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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诒萌与张均喜、田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诒萌,张均喜,田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34号原告:李诒萌,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上犹县。被告:张均喜,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上犹县。被告:田爱勤,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李诒萌与被告张均喜、田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诒萌、被告田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诒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结欠的利息按20‰计算计14500元,两项合计为41500元,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11日,被告张均喜、田爱勤夫妻以做酒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并处违约金600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或向被告父亲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及2013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爱勤辩称,是张均喜与姓罗的一起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人承担一半2.5万元,还有2000元的利息,合计2.7万元。当时我没有见原告借这笔钱给被告,我只是以证明人的名义在上面签字,这笔钱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归还这笔钱,张均喜说会归还原告这笔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之前,由被告张均喜为借款人、案外人罗开权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归张均喜、罗开权各半所有。后因张均喜、罗开权未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3月11日,经协商,借款50000元及到期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张均喜、罗开权各半归还原告27000元,张均喜于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诒萌现金27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元每月按三分计算,并处违约金600元,后应原告要求,被告田爱勤也在“经借人:张均喜”的上方签名。后被告付清了2013年8月1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2013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27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均喜、田爱勤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后田爱勤仍居住在张均喜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证人黄某、方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田爱勤提交的其与张均喜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人黄某、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均喜立借条给原告李诒萌时,被告田爱勤与张均喜仍是夫妻关系,被告田爱勤在借条上经借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田爱勤对本案借款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7000元中,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对其中利息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其中利息2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原告李诒萌述称,借款后每年均会向被告张均喜催收,后因张均喜不在家便向张均喜父亲催收借款,两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未提出抗辩;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原告李诒萌曾向其说过向张均喜父亲催收借款的事情;庭审时,被告田爱勤称,原告起诉后,其与张均喜进行了联系,张均喜表示愿意归还本案借款,综上,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对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张均喜及其父亲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爱勤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借款,原告述称因不知道被告田爱勤与张均喜离了婚,所以认为向被告张均喜及其父亲催收了借款就可以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被告田爱勤、张均喜在本案中属连带债务人,且田爱勤离婚后仍居住在张均喜家中,因此,原告对被告张均喜催收借款,对被告张均喜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田爱勤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田爱勤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均喜、田爱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诒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7000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20‰��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诒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张均喜、田爱勤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