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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群与中国十七冶集团冶金工程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中国十七冶集团冶金工程技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537号原告:曾群,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梅(系曾群之母),女,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冶金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500850509399B(1-1)。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群诉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冶金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梅,被告十七冶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十七冶集团或者十七冶集团冶金工程技术公司技术部干部身份、相应待遇和劳动合同,并申报技术职称;2、判令被告按照同等工程技术人员的标准补缴1998年7月份起原告应享有的“五险一金”;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自1998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按92年大学毕业同等标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7月毕业于华东冶金学院,经十七冶委托培养分配至被告单位,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7年11月,原告因家中有事,请事假一个月,后又口头续假两个月。期间有机会调至平安保险公司,但在办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满八年服务期为由不予办理调动手续。1998年4月16日,在被告的通知下,原告只能继续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也有安排原告出差,但不给考勤,也未按月结算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及上级单位领导协调未果,以致成诉。被告十七冶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4月20日解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曾群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十七冶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曾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997年11月5日请假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1997年11月5日请事假,后口头续假两次。证据3、1998年3月19日干部科给施工科的书面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1998年2月23日返岗,但这份通知原告直到2016年11月14日才看到。证据4、1998年4月16日通知曾群个人补缴养老保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调动工作期间不存在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证据5、1998年4月16日通知复印件一份(干部科通知施工科),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到岗工作。证据6、干部调离通知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调离工作未果,后原告要求返厂工作。证据7、1998年4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调动工作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8、2000年12月1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通知原告工作。证据9、曾群书写的报告两份,证明曾群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多次向公司反映。证据10、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效证明一组,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证据11、2016年3月28日关于要求曾群工作和工程兑现的报告、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工作一事多次与公司交涉。对曾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十七冶工程公司对证据1、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能反映原告请假一个月,而不是三个月。证据3是被告单位内部函件,并不需要告知原告本人。证据4是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上缴社会保险,并不能因此说明因原告旷工而被告不得不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显示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其应当知道不来厂上班的法律后果,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均未来单位上班。被告按照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结合证据2可知,被告在1998年4月20日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因在于原告于1997年12月5日一直旷工到1998年4月20日,证据2中的“三日”是让其来办理相关调动手续,其应当知晓来公司上班,但直至该通知发出后第五天未来上班,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曾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10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1,系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无被告单位或被告上级单位的签收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1998年4月20日解除合同,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其知晓与被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至2017年才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等工程技术人员的标准补缴1998年7月份起原告应享有的“五险一金”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自1998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自1998年其至今仍在被告单位处工作,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曾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