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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茨榆坨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茨榆坨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2384号原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茨榆坨镇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茨榆坨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等共计1428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1时30分,李振东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机B22A9挂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高速引线张刘庄村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唐成江驾驶的无牌低速三轮汽车相撞,致唐成江及乘车人孙翠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东承担主要责任,唐成江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3950元,公估费3901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42851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2851元,但被告拒绝承担。因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28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商业险保单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故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茨榆坨镇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拓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