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与被告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王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371号原告:王某。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海,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赵某诉被告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赵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李家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付原告林地转让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以前,原告将自家从集体承包来的梨树沟小梨沟的7口人荒山交给被告代为管理,因被告私自把荒山转包给石场,因而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16日双方经李家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同意把自己家梨树沟小梨沟处七口人荒山交给同族哥哥王某甲承包给石场,时限至2030年;2、王某甲补偿王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前一笔付清;3、以上约定双方自愿遵守,如有违反,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直到2015年1月1日,被告没有按协议给付我林地转让补偿,虽经多次催要,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以上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理由:生产队解体后,通过家庭承包,我和二原告承包了四荒,我和二原告承包的四荒相邻,为了管理方便,我们之间经过协商对各自的土地互换经营,但没有书面合同。我和二原告互换土地后,我在互换的荒地上栽植了90棵果树,因该荒地与常家沟石场是近邻,经过协商我与石矿法人宫兵达成协议,同意给我补偿15万元征用的我果树,但他至今也没有付清租金。二原告得知后,申请至李家乡司法所,于2014年7月16日签定了协议书,我确实在协议书上签名,如果宫兵履行了我们2014年4月20日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该纠纷就不会发生。目前该石场已面临倒闭,我与原告的协议也无法履行。常家沟村为支持开石场,荒山以人口为据,而三年每人1000元。二原告家共七口人,应得补偿款7000元。我与该协议书差两天,足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的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二原告的诉讼行为不顾事实真像、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给充分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生产队解体后,绥中县李家乡常家沟村对四荒进行承包,因原告王某、赵某家荒山与被告王某甲家荒山相邻,该荒山与宫兵的石场相邻,2014年4月20日被告将该荒山与宫兵签订《转包果树协议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宫兵,二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发生争议,该争议经李家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王某同意把自家梨树沟小梨沟处七口人荒山交给王某甲承包给石场,时限2030年。不管王某甲承包多少钱,王某甲同意补偿给王某林地款20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前一笔付清。以上双方自愿遵守,如有违反,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李家乡法律服务所和李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双方达成协议后,因宫兵未将全部承包款项给付给付王某甲,造成被告未能按协议给付二原告林地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绥中县李家乡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有李家乡常家沟村委会证明、有周某、李某证言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绥中县李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行使义务。被告王某甲应当给付二原告承包林地款2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对被告辩解因宫兵未能承包该地开石场,其他村民承包给宫兵三年每人1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赵某林地承包款20000元。二、被告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赵某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