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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大伟与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伟,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永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06号原告:胡大伟。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任经理职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书。原告胡大伟与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刘永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伟、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永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2月2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2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原告所诉称的付款属实,应视为与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存在风险,不能保证本息,基于目前客观情况,原告要求全部支付本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永书经本院分别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均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胡大伟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大伟交来借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年息15.6%,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刘永书,交款人胡大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本金400元,2016年9月14日归还本金2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本金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永书系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借原告胡大伟现金20000元,有《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收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还款,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1000元。对于被告刘永书和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永书仅是借款发生时的经手人,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该二被告并非该债权凭证的实际借款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永书和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大伟借款19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60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400元,年利率15.6%计付;2017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000元,年利率15.6%计付)。二、驳回原告胡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