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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姑支行与冯在根、张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姑支行,冯在根,张玲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872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北路西侧。负责人:钟士炳。委托代理人:陈冬,该行员工。被告:冯在根,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玲妹,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姑支行与被告冯在根、张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冯在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838元及罚息、复息(以5283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0000005‰,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张玲妹对被告冯在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在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息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玲妹为被告冯在根签署保证函,保证函对保证期间、额度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冯在根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冯在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在根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玲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姑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838元及罚息、复息(以5283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0000005‰,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张玲妹对被告冯在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冯在根、张玲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