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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远串、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串,男。被告人马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相伙同经预谋后,分别在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沙湾村大示坝组被害人左某某、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腌制腊猪肉80斤;2、2017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相伙同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沙湾村凉风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腌制腊猪肉60斤;3、2017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相伙同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连阡村狗老孔组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腌制腊猪肉43斤;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腌制腊猪肉前后两次分别低价卖给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佛山路居住的杨某某、刘某某,获利2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盗窃所得的腌制腊猪肉价值人民币56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相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远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所盗窃的183斤腌制腊猪肉中,已被公安机关追回125斤,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毛某某30斤、左某某30斤、黄某某25斤、周某某40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远串、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互为主从;刘远串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且退还部份赃物,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远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将余下赃物58斤腌制腊猪肉(价值1798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