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建国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建国,刘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荣,男,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杜贵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建国,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刘���云,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石港镇江海村*组***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刘建云系被执行人陆建国配偶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建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刘建云系被执行人陆建国配偶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如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