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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王同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王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04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潘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军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同明,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89平方米自然保留地上建设的车间148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农村居民点上建设的车间59平方米。”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同明进行了质询。现本案审查终结。查明,被执行人王同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1月擅自占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西庄子村其他草地1489平方米、农村居民点59平方米用于建设车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对此,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依法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54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89平方米自然保留地上建设的车间148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农村居民点上建设的车间59平方米;3、对1489平方米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7225元、对59平方米农村居民点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80元,共计人民币38405元。”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于2017年5月16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王同明下达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89平方米自然保留地上建设的车间148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农村居民点上建设的车间59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王同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应当准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强制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89平方米自然保留地上建设的车间148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农村居民点上建设的车间59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传明审判员  赵世国审判员  王新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咪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