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鹏飞与雷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飞,雷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687号原告:孙鹏飞,男,汉族,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宝,男,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河信用社职员,现下落不明。原告孙鹏飞诉被告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飞委托代理人于学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鹏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雷鸣宝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雷鸣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雷鸣宝向孙鹏飞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雷鸣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雷鸣宝向孙鹏飞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成海提供的借据2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雷鸣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实属不当,雷鸣宝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鹏飞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鹏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雷鸣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