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义国与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国,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387号原告:赵义国,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广源路17号。法定代表人:宁龙岗,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克拉玛依区。原告赵义国与被告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被告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宁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3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由原告提供人工,被告按大工每天300元,小工180元。被告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7396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4800元,而且原告还写了承诺书��在甲方未验收、尾款未收回时,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付乙方人工工资,大工300元、小工1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款。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提供劳务,从事围墙工程施工工作。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赵义国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赵义国在此承诺在克拉玛依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围墙工程(一期)所施工人工资合计74000元整。本次支付该工程款34000元,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特在此承诺如果出现工人上访,均与宁龙岗本人及标典公司无关,其余尾款于下次甲方支付后,乙(一)次付清,剩余款40000元整,减掉工作服14套×120元=38320元。承诺人:赵义国2015年12月8日。卡号:6222XXXX9434工行:巨育代理人:巨育巨育收唐文贵8**元(工程款代扣)巨育”。该承诺书下方还载明:“扣除:住房一个月2间及厨房1间1个月,共计3间房,1个月电费,厨房均有配套齐全及水费合计3320.00元。宁龙岗”。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收款人巨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XXXX9434)转账支付工人工资34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下方由宁龙岗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亦承认该内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添加,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另查,原告当庭认可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剩余款项38320元,不包括被告向其支付载明为唐文贵所有的800元费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8320元应当再扣除��800元,为37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与被告当庭出示的《劳务议书》、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按照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待“甲方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时间并不明确,且按照相关规定,劳务费���当及时结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劳务费是否应当支付存在较大争议,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尚在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义国支付劳务费37520元;二、驳回原告赵义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0元、其它诉讼费42.40元,由原告赵义国负担451.35元,被告新疆开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