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宜宾市雅居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守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雅居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守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543号原告:宜宾市雅居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高县京都商务宾馆8501、8502号。法定代表人:詹翔云。被告:王守铖,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高县可久镇卫生院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宜宾市雅居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守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原告高县城中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守铖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雅居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雅居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守铖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宾市雅居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凌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