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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思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思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杨先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965号原告成都思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法定代表人苗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蓉,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池跃红,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有杨先露,董事长。原告成都思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思创公司)与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川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蓉、池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创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陆续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思创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及川起公司提供的图纸、元件明细表、技术协议为被告川起公司生产运行控制屏等一套电控成套装置,合同总价款26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付50000元为预付款,付合同金额的60%减去预付款提货,提货时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正常运行3个月付合同金额的30%,全款的10%作为质保金,付款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思创公司按约定履行交付、完成了现场电控系统和带负荷试车调试,但川起公司至今除支付了77705.87元外,尚欠货款190294.1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294.13元及赔偿损失12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陆续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金堂县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思创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及被告川起公司提供的图纸、元件明细表、技术协议等为被告生产运行控制屏等一套电控成套装置,合同总价款268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付50000元预付款,付合同金额的60%减去预付款提货,提货时原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正常运行3个月付合同金额的30%,全款的10%作为质保金,付款为转账或承兑;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思创公司按约定履行交付了被告川起公司所订购的电控成套装置设备,并按川起公司的通知完成了现场电控系统和带负荷试车调试工作,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现场调试/服务情况回执》上签名,并注明设备正常,达到了设计要求。2013年9月29日被告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17705.85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77705.85元,尚欠190294.1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运行控制屏等一套电控成套装置,合同总价款2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除支付77705.85元外,尚欠190294.1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0294.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5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贷款利6.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思创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304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士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