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前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前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川13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前明,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前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谢前明女友董某因债务��朱某不履行债务遂要求担保人岳某履行,因电话无法联系到岳某,之后董某便与谢前明来到本市郎家拐街一服装店内,找到岳某的妻子即被害人蒲某索要债务,次日18时左右,董某再次来到店内向蒲某索要债务,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谢前明看见后欲上前推搡蒲某,董某站在两人中间顺势抓住蒲某的头发进行拖拽,谢前明在旁边用拳头击打蒲某的背部。被害人蒲某挣脱董某的抓扯后,谢前明用双拳将蒲某击倒在地,又用右脚连续三下踢打蒲某的左边腰部,致蒲某腰部三处椎体横突骨折。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蒲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谢前明主动到阆中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前明与被害人蒲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蒲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前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前明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阆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前明与被害人蒲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前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前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