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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君梅、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君梅,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君梅,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天琴大厦2楼2单元1402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虎,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莉,女,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青,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朱君梅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君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朱君梅与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只是名义上的借款关系,与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之间的借款关系才是实际上的借款关系。二、借款本金打入刘晓莉、刘晓青个人账户,且借款由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实际使用,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三、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是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朱君梅60万元事实予以承认。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借款应由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法人责任。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转入刘晓莉、刘晓青个人账户问题,虽然不规范,但在实际运营中并不罕见,上诉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三、上诉人要求公司法人代表刘振虎,公司员工刘晓莉、刘晓青承担个人责任,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万事达公司不是一个空壳公司,公司成立已经十多年,经营正常,至今对外仍享有二百多万元债权。五、公司成立于2003年,2011年增资至200万元,股东刘振虎、刘晓青、刘晓莉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刘振虎辩称:一、公司债务不应由公司法人代表承担。二、我对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刘晓青、刘晓莉辩称:一、我们是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听从公司的安排,接受朱君梅借款是职务行为。二、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并没有受我们个人支配。三、我们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朱君梅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2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当庭明确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君梅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朱君梅(出借人)为互惠互利,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条款如下:一、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甲方使用。二、借款期限暂定壹年(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三、借款利率:甲方按年息18%的利率付给乙方利息。利息支付时间:1、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振虎乙方:出借人2014年3月25日。”当日朱君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00元转入刘晓青账户。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朱君梅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朱君梅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1.5分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3.25”。2014年4月2日,朱君梅与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朱君梅(出借人)为互惠互利,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条款如下:一、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甲方使用。二、借款期限暂定壹年(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三、借款利率:甲方按年息18%的利率付给乙方利息。利息支付时间:1、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振虎乙方:出借人2014年4月2日。”当日,朱君梅将250000元转入被告刘晓莉账户。被告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朱君梅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1.5分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4.2”。以上共计借款6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刘晓青的账户向原告朱君梅偿还借款本1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712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朱君梅6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法院对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朱君梅要求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朱君梅认可2014年8月25日偿还的117125中1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法院认定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朱君梅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利息朱君梅认可2014年8月25日的117125元中17125元系偿还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数额符合朱君梅与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约定。故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向朱君梅支付利息。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15止的利息为500000×0.015×28+500000×(0.015÷30)×20=215000元。至于万事达称还有60000元打入朱君梅指定的朱俊梅的账户以及双方约定2014年8月16日后不再付息,朱君梅予以否认,被告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朱君梅要求刘振虎、刘晓青、刘晓莉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君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君梅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1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朱君梅提交新证据如下:1、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四页;2、邯郸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及出资情况,共三页。欲证明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为万事达公司的股东,刘振虎认缴出资102万元,刘晓青认缴出资25.5万元,刘晓莉认缴出资25万元,上述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万事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相反,从朱君梅提交的股东信息及出资情况中的实缴出资内容可以看出2011年8月3日,刘振虎已经完成出资102万元,刘晓青已经完成出资25.5万元,刘晓莉已经完成出资25万元。刘振虎、刘晓青、刘晓莉质证:同万事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二审中万事达公司、刘振虎、刘晓青、刘晓莉提交新证据:1、邯郸市万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万事达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年度报告书;3、2014年万事达公司纳税明细表;4、万事达公司银行对账单与运费结算单及运费结算登记簿。证明:1、万事达公司是一家经营了十多年的运输公司,并不是空壳公司,本案借款已经用于公司的经营。2、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万事达公司的出资义务。朱君梅辩称:1、既然万事达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就更应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注册资金的流向;2、2013年万事达借86万,有借条,但2013年年度报告书显示负债0.1万元,万事达公司三年都没有其他债务,证明本案欠款不是公司的债务,是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的个人之债;3、2014年的纳税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诉争的是2013年的债务;4、对运费结算单与运费结算单登记表真实性存疑,万事达公司银行对账单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证明目的无关。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应否对万事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对于朱君梅称刘振虎、刘晓青和刘晓莉未实际出资,应对万事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事达公司、刘振虎、刘晓青和刘晓莉提交的邯郸市万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刘振虎、刘晓青和刘晓莉已经实缴出资,故对朱君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朱君梅称借款由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实际使用,刘振虎、刘晓莉、刘晓青不予认可,朱君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从本案借款关系的履行也即交易习惯看,万事达公司向朱君梅借款,出借资金及偿还本金和利息,均是经由万事达公司员工刘晓莉和刘晓青个人账户进行的相应转款,对此万事达公司与朱君梅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借款关系当事人是明晰的,朱君梅主张万事达公司的债务由刘振虎、刘晓利、刘晓青个人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朱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