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俊茹、王长坤等与骆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茹,王长坤,骆忠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69号原告:刘俊茹,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坤,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忠义,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骆某(被告之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佩燕(被告之妹),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俊茹、王长坤诉被告骆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刘金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佩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刘金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水××镇××里3-1-10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7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到天津市津南区房产交易办公大厅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水××镇××里3-1-101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61万元,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实施监管,协议签订后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到天津市房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支付监管资金19万元,申请贷款42万元。2016年9月9日,建设银行天津津城支行发放贷款,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按期偿还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是因为房屋涨价违约的,在之前我已经通知过原告不卖房子了。被告现在住骆佩燕的房子,被告离婚了,没地方住,所以不卖了,没有其他原因。被告不清楚原告申请的贷款什么时候发放。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不知道被告卖房的事情,也不同意被告卖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二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共同在津南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7301-021868),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水××镇××里3-1-101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10000元,其中首付款190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4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在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19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当日,原告将首付款19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9月9日,原告刘俊茹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的银行贷款发放,至今原告刘俊茹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后双方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现被告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本案审理中,骆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11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骆忠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骆某为骆忠义的监护人。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并实际发放,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虽辩称其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意识不清楚,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亦无审查义务,且被告签订合同时有其近亲属骆佩燕陪同,骆佩燕理应为了被告的利益辅助被告完成买卖事宜,且根据被告病情发展,2017年5月被告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认定被告在2016年7月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的行为能力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原告提交定金收条显示收款人为骆佩燕,并非被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定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介费,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并无由被告承担中介费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处理双方的诉讼纠纷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不同意履行合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俊茹、原告王长坤与被告骆忠义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7301-021868)继续履行,被告骆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众合里3-1-101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刘俊茹、原告王长坤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