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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步生武与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生武,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889号原告:步生武,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13区北庭路民主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廖旭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步生武与被告巴州和硕县宝���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生武及其代理人张燕荣、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生武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87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换热站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龙壹华庭小区入口处换热站安装、焊接、电机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费用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并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37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48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应支付安装费22500元,另外2370元的材料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换热站承揽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步生武为被告完成了换热站安装、焊接、电机、板换安装工程,安装劳务费共计50000元,并约定不含电线、电器安装、不含税金。被告宝鑫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付275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22500元。2、出示2014年11月15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该欠条由被告宝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根出具,证实原告垫付材料款2370元。被告宝鑫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欠条未注明欠谁的材料款,我公司未授权王根出具欠条。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换热站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龙壹华庭小区入口处换热站安装、焊接、电机、板换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费用为5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的其他事项为不含电线、电路安装,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欠原告劳务费225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所持王根出具2014年11月15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材料款贰仟叁佰柒拾圆正(换热站维修时用氧气等)。被告未认可,原告撤回材料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换热站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程,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安装费22500元,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完工,而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步生武支付工程安装劳务费2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86元,由被告巴州和硕县宝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负担260元,原告步生武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