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葛运微、于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葛运微,于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823623196H。法定代表人:陈玉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运微,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被告:于丽荣,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葛运微、于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运微、于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4401.56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5日共欠息17818.19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362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权利证号X)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运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葛运微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葛运微与于丽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运微、于丽荣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120万元,贷款月利率6.55‰以及双方关于贷款的其他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其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120万元贷款。4.婚姻关系证明、抵押声明,拟证明被告借款时葛运微与于丽荣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5.贷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违约及欠款具体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损失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运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2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4220.85元,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合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葛运微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运微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葛运微自2016年3月9日开始欠款欠息,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葛运微尚欠借款本金894401.56元未还。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8362元,该收费标准不高于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葛运微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葛运微自2016年3月9日开始欠款欠息系违约,被告葛运微尚欠借款本金894401.56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葛运微偿还借款本金89440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葛运微支付借款本金894401.56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因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8362元,该收费标准不高于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合同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8362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运微的借款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葛运微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本院支持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440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894401.56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283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葛运微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运微、于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运微、于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894401.56元;二、被告葛运微、于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94401.56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葛运微、于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8362元;四、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葛运微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运微、于丽荣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