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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传虎、宋兰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传虎,宋兰云,宋玉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857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成,该公司龙固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宋传虎,男,1988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宋兰云,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宋玉侠,男,1966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传虎、宋兰云、宋玉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虎、宋兰云、宋玉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传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宋兰云、宋玉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传虎于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宋兰云、宋玉侠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宋传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8.15625‰。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传虎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9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位置。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宋兰云、宋玉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7日,被告宋传虎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5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传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兰云、宋玉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传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宋兰云、宋玉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兰云、宋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传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8.15625‰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宋兰云、宋玉侠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兰云、宋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传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宋传虎、宋兰云、宋玉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