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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韦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张韦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758号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7317H。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韦伟,男,1990年7月2日出生,26岁,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张韦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袁钢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