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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震伟与被告韩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震伟,韩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364号原告:罗震伟,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沅江市山巷口路***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韩安林,男,汉族,1969年9月4日生,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原告罗震伟与被告韩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98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安林于2016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盼盼门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173张防盗门,合同货款共计2179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将门安装调试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自从签订合同后至今,门已经安装调试完成,而被告至今仅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7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被拒绝。被告韩安林未作答辩。原告罗震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盼盼门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5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217980元的事实。被告韩安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认定,原告罗震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安林于2016年5月26日与原告罗震伟签订了《盼盼门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173张防盗门,合同货款共计2179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将门安装调试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自从签订合同后至今,门已经安装调试完成,而被告至今仅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7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震伟与被告韩安林签订《盼盼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罗震伟在签订合同后安装调试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支付了80000元以后尚欠货款137980元未支付,视为违约,被告应当偿还货款1379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震伟货款人民币137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韩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华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