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9行初11号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法定代表人田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芳,系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燕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东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臻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健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城厢街道委托代理人金芳、单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东公司诉称:原告在2006年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湖头陈经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为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出资,并在被告组织规划设计院人员勘查后,在湖头陈社区砖瓦厂区块建设工业生产用房及配套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以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6年7月11日拆毁原告在湖头陈社区砖瓦厂建设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臻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并未履行法定程序;2.砖瓦厂场地要求临时搭建的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系经被告审批后建造;3.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拆房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唯一住房;4.租赁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系臻东公司向湖头陈经联社租赁,被告作出强拆通知的对象错误;5.照片8张,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后状况;6.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性质认定及房屋的腾空并不是自愿的。被告城厢街道辩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湖头陈经联社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砖瓦厂旮旯杂地租赁给原告用作生产用地,在地块上搭建临时用房遇国家集体建设开发需要,原告无条件服从。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始未办理案涉房屋审批手续,被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其违法建筑存在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授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原告未经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另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4日以腾房承诺书的方式对案涉房屋面积及违法性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原告在2016年7月9日已将房屋腾空,拆除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厢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案涉房屋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通知,原告根据该通知主动将该房屋腾空交付被告拆除;2.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未经合法审批搭建的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3.腾房承诺书和拆违专项整治确认单,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主动交付被告拆除,并确认案涉房屋的业主系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决定,认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系认定事实不清,相对人不适格,同时通知书的留置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协议原件,该协议应是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直接复印而来,同时对该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腾房承诺书和确认单上田健平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田健平签字前因被遮挡并没有看相关内容,当时金柏荣也并未在场,另实际拆除的房屋面积有15000多平方,承诺时间也在强拆时间之后,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同时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建造的案涉房屋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不能证明系合法建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是未经许可建造的违法建筑,原告在房屋腾空前拍摄了照片,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承诺书和确认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5及被告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两组证据中涉及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从内容来看系被告向田健平进行通知,但鉴于田健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所建,同时被告亦明确系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田健平仅作为法定代表人接受送达,故本院认定该行政强制决定的相对人为原告,而非田健平;原告证据2,系湖头陈村民委员会向城厢街道及湘管会提交的报告,报告内容并未涉及原告建造的案涉房屋,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建房前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健平在庭审中确认腾房承诺书和确认单系其所签,虽然其认为签字时该材料内容因被遮挡而未看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田健平签订腾房承诺书和确认单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自行腾房并同意拆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已采纳的腾房承诺书,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臻东公司未经规划审批,在租赁的湖头陈经联社原砖瓦厂土地上建有厂房及住宅(即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828.86平方米。2016年5月18日,城厢街道向臻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健平发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户)位于湖头陈社区砖瓦厂区块的建筑物未办理合法产权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根据萧山区拆违控违有关政策规定,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17时起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7月9日,臻东公司自行将案涉房屋腾空,并同意城厢街道进行拆除。同年7月11日,城厢街道对案涉房屋予以了拆除。后臻东公司以城厢街道实施强拆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针对原告的案涉房屋作出过《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健平签订的腾房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强拆通知后已主动腾房并同意被告拆除,故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7月11日对其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09行初11号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法定代表人田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芳,系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燕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东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臻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健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城厢街道委托代理人金芳、单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东公司诉称:原告在2006年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湖头陈经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为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出资,并在被告组织规划设计院人员勘查后,在湖头陈社区砖瓦厂区块建设工业生产用房及配套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以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6年7月11日拆毁原告在湖头陈社区砖瓦厂建设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臻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并未履行法定程序;2.砖瓦厂场地要求临时搭建的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系经被告审批后建造;3.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拆房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唯一住房;4.租赁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系臻东公司向湖头陈经联社租赁,被告作出强拆通知的对象错误;5.照片8张,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后状况;6.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性质认定及房屋的腾空并不是自愿的。被告城厢街道辩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湖头陈经联社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砖瓦厂旮旯杂地租赁给原告用作生产用地,在地块上搭建临时用房遇国家集体建设开发需要,原告无条件服从。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始未办理案涉房屋审批手续,被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其违法建筑存在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政策授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原告未经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另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4日以腾房承诺书的方式对案涉房屋面积及违法性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原告在2016年7月9日已将房屋腾空,拆除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厢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案涉房屋向原告作出强制拆除通知,原告根据该通知主动将该房屋腾空交付被告拆除;2.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未经合法审批搭建的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3.腾房承诺书和拆违专项整治确认单,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主动交付被告拆除,并确认案涉房屋的业主系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决定,认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系认定事实不清,相对人不适格,同时通知书的留置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协议原件,该协议应是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直接复印而来,同时对该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腾房承诺书和确认单上田健平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田健平签字前因被遮挡并没有看相关内容,当时金柏荣也并未在场,另实际拆除的房屋面积有15000多平方,承诺时间也在强拆时间之后,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同时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建造的案涉房屋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不能证明系合法建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是未经许可建造的违法建筑,原告在房屋腾空前拍摄了照片,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承诺书和确认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5及被告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两组证据中涉及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从内容来看系被告向田健平进行通知,但鉴于田健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所建,同时被告亦明确系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田健平仅作为法定代表人接受送达,故本院认定该行政强制决定的相对人为原告,而非田健平;原告证据2,系湖头陈村民委员会向城厢街道及湘管会提交的报告,报告内容并未涉及原告建造的案涉房屋,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建房前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健平在庭审中确认腾房承诺书和确认单系其所签,虽然其认为签字时该材料内容因被遮挡而未看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田健平签订腾房承诺书和确认单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自行腾房并同意拆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已采纳的腾房承诺书,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臻东公司未经规划审批,在租赁的湖头陈经联社原砖瓦厂土地上建有厂房及住宅(即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828.86平方米。2016年5月18日,城厢街道向臻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健平发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户)位于湖头陈社区砖瓦厂区块的建筑物未办理合法产权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根据萧山区拆违控违有关政策规定,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17时起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7月9日,臻东公司自行将案涉房屋腾空,并同意城厢街道进行拆除。同年7月11日,城厢街道对案涉房屋予以了拆除。后臻东公司以城厢街道实施强拆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虽针对原告的案涉房屋作出过《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知书》,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健平签订的腾房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强拆通知后已主动腾房并同意被告拆除,故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7月11日对其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臻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权人民陪审员李松人民陪审员何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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