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飞与张博、范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博,范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373号原告:王飞,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博,男,199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范海建,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飞诉被告范海建、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范海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王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博与王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日,范海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飞借款40000元,由于王飞不相信范海建,范海建就找张博担保,在张博担保的情况下,王飞就同意把钱借给了范海建,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范海建没有能力偿还,就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王飞借给范海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4娿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1个月;违约金为双倍元整,没有约定利息;另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范海建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博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后来王飞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张博未答辩。范海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博与王飞、范海建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日,范海建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向王飞借款40000元,由于王飞不信任范海建,范海建就找张博担保,在张博担保的情况下,王飞借给范海建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范海建没有能力偿还,就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王飞借给范海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共1个月;违约金为双倍元整,没有约定利息;另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范海建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博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后来王飞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飞提供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范海建借款40000元及张博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故对王飞要求范海建偿还借款40000元、张博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王飞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40000元,被告张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博、范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扬文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