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276号原告:王某1,女,1976年1月4日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史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处居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被告史某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学习等因素考虑,王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史某支付原告王某1子女抚养费每年440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男孩王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