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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海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涛,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货车司机,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海丰县。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君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涛及其辩护人朱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已判刑)密谋诈骗后,虚构出售冷冻羊肚的事实,由吴某联系任某2斌作为中介,之后由任某2斌将该情况介绍给被害人彭某1,并由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直接与被害人彭某1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以每吨3.4万元人民币购买10吨羊肚的交易,共计人民币34万元。当晚20时许,被害人彭某1与其合伙人陈某1按照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的要求,从广州市番禺区到江门市蓬江区远洋批发市场营业部看羊肚,到达后便有一名男子带彭某1、陈某1到远洋批发市场的冷冻1号库前台看羊肚,之后彭某1、陈某1便要求现场拉走10吨羊肚,但被该男子告知必须先付款后才能提货。于是被害人彭某1、陈某1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要求彭某1将人民币34万元汇款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再发货。之后,被害人彭某1便按要求将人民币34万元汇到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62×××79)。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发货,而是将电话关机后,不再与彭某1联系。之后,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将所得款项私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结伙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海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海涛辩解称吴某诈骗其是不知情的,其仅是帮吴某接了两个电话,吴某给其的钱,其当时认为是工资。被告人周海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是次要的辅助作用;2、被告人周海涛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已判刑)密谋诈骗后,虚构出售冷冻羊肚的事实,由吴某联系任某1作为中介,之后由任某1将该情况介绍给被害人彭某2,并由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直接与被害人彭某2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以每吨3.4万元人民币购买10吨羊肚的交易,共计人民币34万元。当晚20时许,被害人彭某2与其合伙人陈某2按照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的要求,从广州市番禺区到江门市蓬江区远洋批发市场营业部看羊肚,到达后便有一名男子带彭某2、陈某2到远洋批发市场的冷冻1号库前台看羊肚,之后彭某2、陈某2便要求现场拉走10吨羊肚,但被该男子告知必须先付款后才能提货。于是被害人彭某2、陈某2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要求彭某2将人民币34万元汇款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再发货。之后,被害人彭某2便按要求将人民币34万元汇到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62×××79)。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发货,而是将电话关机后,不再与彭某2联系。之后,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将所得款项私分。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吴某家属代吴某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2、魏某、李某、苏某、任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彭某2、杜某、赖某、魏某等人的银行流水账单,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海涛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海涛辩解称吴某诈骗其事先不知情的意见。经查,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海涛的讯问笔录与2017年1月4日的讯问笔录内容相一致,被告人周海涛承认其与吴某一起诈骗,但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海涛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周海涛称其事先不知道吴某要诈骗,2017年1月4日讯问笔录的记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2016年11月25日的讯问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不能排除2016年11月25日的讯问笔录存在记录不一致的可能,故该两份笔录应予排除。2016年11月24日审查逮捕时,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了被告人周海涛诉讼权利和认罪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海涛仍供述其与同案人吴某密谋诈骗的事实,且其向本院提交的认罪书中称其受到吴某的指使,帮助其诈骗被害人彭某2,同案人吴某亦供述称其与被告人周海涛密谋诈骗。被告人周海涛的供述与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关于二人是否事先密谋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海涛与吴某有共同虚构出售冷冻羊肚诈骗钱财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海涛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海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海涛在案件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是同案人吴某寻找的作案目标、寻找了接收赃款的银行及分赃,被告人周海涛仅是按照同案人吴某的要求与被害人联系,上述事实有证人任某1、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海涛的供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周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涛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结伙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海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涛在庭审中否认其具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无悔罪表现,且犯罪数额达到人民币34万元,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