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薛义宝与陆义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义宝,陆义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379号原告:薛义宝,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义茂,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薛义宝与被告陆义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义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义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97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物流园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未全部结清。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仍欠原告97306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陆义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原告燕郊物流园项目工人工资97306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对结欠原告劳务费予以确认,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义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义宝劳务费人民币97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37元,由被告陆义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