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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毛忠艳与官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忠艳,官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83号原告:毛忠艳,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官万华,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毛忠艳与被告官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艳、被告官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且其中6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8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皆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5月15日,暂计利息92,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为由,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总共140,000元,并由被���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均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该两笔借款的头五个季度利息。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原告给其宽限期,原告碍于情面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官万华辩称:我开了一个担保公司,原告妻子问我需不需要钱,所以就把钱放我公司赚利息。原告毛忠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注明利息结至2014年8月4日止。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注明利息结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60,000元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止,80,000元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官万华向原告毛忠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官万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了60,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止,80,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40,040元,按本金80,000元、年利���24%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52,267元,利息共计92,307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92,266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官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原告毛忠艳两笔借款共计140,000元,利息92,266元,合计232,266元。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92元,由被告官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庆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