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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755钱永年与唐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年,唐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755号原告:钱永年,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祥华,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钱永年诉被告唐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祥华2017年6月16日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租经营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原告系公司员工,2012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经营发生问题,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唐祥华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唐祥华向原告钱永年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德进提供的借条、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钱永年与被告唐祥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唐祥华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永年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倪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