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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玲张洁与何瞻利张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张洁,谢政兴,张长春,何瞻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228号原告:蒋玲,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政兴,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春,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瞻利,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蒋玲、张洁与被告谢政兴、张长春、何瞻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梁海清及原告张洁,被告谢政兴、张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玲、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政兴、何瞻利偿还蒋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谢政兴、何瞻利偿还张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张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谢政兴、张长春、何瞻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谢政兴因资金需要分别向蒋玲、张洁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按季支付,张长春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何瞻利与谢政兴系夫妻关系,现借款已到期,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谢政兴辩称,借条属实,但未收到借款。被告张长春辩称,蒋玲、张洁未在借款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长春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被告何瞻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4日,谢政兴向蒋玲、张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玲、张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中蒋玲壹拾万元整,张洁伍万元。借款时间壹年,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按月息贰分计算,即每月叁仟元人民币,按季支付,特此借条。”张长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借条上备注:“利息及本金账户名:蒋玲,开户号行:重庆市天骄分理处(江北)”借款后,谢政兴主要以尾号1505账号按季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日。另查明,谢政兴与何瞻利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蒋玲、张洁陈述借款本金系通过现金向谢政兴支付。上述事实,有对私客户对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蒋玲、张洁举示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蒋玲、张洁举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何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关于谢政兴辩称未收到借款本金的意见,谢政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累计向蒋玲的尾号6451账号按季支付63000元,共计21个月,若谢政兴未收到借款本金,则不会向蒋玲、张洁支付利息;另,借款当天,张洁通过其尾号7929账号取款40000元,完全有能力现金支付,故对谢政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长春辩称蒋玲、张洁未在借款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借条未对担保责任进行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即2015年7月3日前,蒋玲、张洁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张长春承担保证责任,张长春的担保责任免除。谢政兴在与何瞻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借款,何瞻利应当对债务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谢政兴在2015年9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但截止当天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000元,多支付的3000元应折抵本金,根据蒋玲、张洁的出借金额按比例折抵,蒋玲的本金还剩98000元,张洁的本金还剩4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政兴、何瞻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玲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谢政兴、何瞻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蒋玲、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政兴、何瞻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