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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某1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岱林乡。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1窜至顺庆区人民南路摩托车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韩某1在自己开的人民南路102号1栋1单元3楼1号“金丰旅馆”303号房间内睡着时,该房间床头上放了一部VIVOX9PIUS手机,顿生将手机盗走的念头,遂进入303房间,经该手机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出后将赃款挥霍耗尽。被盗手机系韩某1于2017年2月18日以3298元购买。经鉴定,被盗手机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1曾因犯罪于2004年、2006年、2012年多次受到刑事处罚。201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抓获经过,证人韩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何某1的户籍信息,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1虽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多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在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1退赔韩某1人民币3100元;犯罪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