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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奀、丰爱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奀,丰爱英,苏承辉,苏龙,桐乡市石门振达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214号申请执行人:黄奀女。申请执行人:丰爱英。申请执行人:苏承辉。申请执行人:苏龙。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振达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黄奀女、丰爱英、苏承辉、苏龙与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振达模具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振达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70002.9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现已履行执行款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2017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沈建荣司法拘留15天,2017年3月24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家属帮其交纳3万元执行款后,于当日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叶人民陪审员于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    玲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