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维克、叶维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维克,叶维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叶维克,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瑞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执行人:叶维滩,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刑初1226号书,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维克与被执行人叶维滩故意伤害罪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取证,未查到被执行人叶维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维克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叶维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叶维克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叶维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叶维克经济损失259371.57元,被执行人叶维滩承担申请执行费379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维克发现被执行人叶维滩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6执3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钟文善审判员 郑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孔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