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晋与罗海燕、祝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晋,罗海燕,祝华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31号原告:秦晋,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艳,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燕,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广丰区,被告:祝华茂,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广丰区,原告秦晋与被告罗海燕、祝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乐艳、吕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燕、祝华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2月15日借据期满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为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海燕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双方约定,到期借款人罗海燕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期满之日起,借款人罗海燕应向出借人秦晋按未付本息总额的月息2.5%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归还应付所有本息。2016年11月16日14:37:59,原告通过建行(卡号62×××86)网银转账方式向罗海燕在江西来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用户名项下汇付账号充值150,000元。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款,被告祝华茂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本金伍万元整,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海燕、祝华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秦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海燕与祝华茂系夫妻关系,被告祝华茂应当与罗海燕共同负担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三、《借款协议》、《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及客户账户明细查询,证明1、被告罗海燕因马家柚种植户流动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7日在服务商江西来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站上借款本金15万元,还款截止日为2016年11月17日;证明2、被告罗海燕无法偿还向江西来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借期3个月,2017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月利率1.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证明3、2016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本金15万元充值进被告指定的其在江西来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用户名项下汇付账号,原告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罗海燕、祝华茂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欠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海燕因需偿还在江西来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到期借款,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秦晋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月息1.5%。双方约定,到期借款人���海燕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自期满之日起,借款人罗海燕应向出借人秦晋按未付本息总额的月息2.5%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归还应付所有本息。原告秦晋于2016年11月16日按照被告罗海燕的要求使用帐号为62×××86的建设银行利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江西来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汇付天下平台用户名项下帐号充值150,000元。经原告陈述,被告祝华茂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其余本金,俩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秦晋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秦晋已经完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海燕应当清偿债务。借款到期后,俩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2.5%(即年利率30%)计算至完全归还应付所有本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海燕与被告祝华茂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祝华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海燕、祝华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对原告秦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燕、祝华茂��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秦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6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海燕、祝华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湘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