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18号原告: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街***号*****号。法定代表人:薛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高,1954年1月19日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麦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志信,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生,住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信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薛洪高,被告刘志信及委托代理人付清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89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泰公司将现代奥城2#楼的地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工程名称现代奥城2#、工程位置邯郸市东柳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西南角、承包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工程合同甲方加盖邯郸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代奥城项目部印章及被告刘志信签名,但现代奥城2#楼工程的实际发包商为被告中泰公司,邯郸中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扣除保证金,仍欠原告工程款525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便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两被告以种种予以推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志信辩称,1、原告在2015年10月5日与中泰公司解除了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投入已经由实际施工人王建强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与中泰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中泰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刘志信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泰公司承担。3、原告谎称合同原件已经丢失,将解除作废的合同予以保留,并用作废的合同恶意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原告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2014年9月12日地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的相关义务。证3、工程概预算书两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情况及相关造价。证4、2015年2月9日被告2给原告出具的部分工程的核对情况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给了原件之后才能给钱。证5、工商信息表。证明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名称变更的情况。证6、现代奥城地暖造价的具体数额表。证明支付的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情况。证7、发货单36张。证明原告垫付材料费。被告刘志信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刘志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志信的主体资格。证2、2014年9月12日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实际控制人)薛洪高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证明与中泰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证3、2015年10月5日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薛洪高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9月12日和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工程已经由王建强承包。证4、2015年10月8日,由薛洪高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现代奥城2#楼地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持有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采用欺骗方式保留,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3、4证明原告已经与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了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完全是恶意的虚假诉讼。证5、由薛洪高签名的借款收据3份;证6、由薛洪高和王建强签名的借款收据1份;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建强。证7、由王建强签名的借款收据8份;证8、刘志信与中泰公司的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后由王建强继续施工,和原告没有关系。证9、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薛洪高领到钱后就将钱给了王建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建强,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对账单显示王建强已经将薛洪高在保证书中提到的钱数给付了原告。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薛洪高(与原告公司法人薛纳系父女关系)代表原告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现代奥城2号楼的地暖安装工程。被告刘志信作为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薛洪高与案外人王建强共同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9日,被告刘志信在原告出具的2号楼地暖部分工程价款清单上签字,该清单注明此工程款为暂估价格,最终以工程交工后的决算价为准。被告刘志信称该清单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王建强。另查明,因原告与案外人王建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歧严重,经过原告与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同日,由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建强重新签订了一份地暖安装工程合同。薛洪高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注明2014年9月12号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2014年9月12日与邯郸市中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现代奥城2﹟楼地暖工程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本人不在干预后期工程任何事情。因合同原件丢失,无法提供合同特出此保证书,原欠薛洪高材料费112380元,汇到薛洪高账户后生效”。薛洪高本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该保证书出具当日,案外人王建强当场给付薛洪高现金2万多,被告刘志信在场见证。后王建强又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薛洪高认可收到的上述款项系王建强给付的材料款但否认该款系保证书中所说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在合同解除时,原、被告双方对尚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数额有明确约定,即保证书中写明的112380元。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2月9日由被告刘志信签字的2号楼地暖部分工程价款清单,该清单上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称该工程款由案外人王建强实际领取,原告认为王建强系原告的���人,该款应当给付原告,对此说法,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显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8957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洪高供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