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传纺与彭子维、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纺,彭子维,李明,曹源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00号原告:李传纺,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彭子维,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明,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曹源远,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李传纺诉被告彭子维、李明、曹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子维、李明、曹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彭子维、李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曹源远为该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彭子维、李明、曹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彭子维、李明原告李传纺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5日还款,被告曹源远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彭子维、李明偿还借款40000元,提供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源远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子维、李明、曹源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子维、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曹源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