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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国祥、许文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许文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祥,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应城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许文峰,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在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富盛路一民宅一楼房间内,以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聘请周某和韦汶宇(二人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期间,许文峰负责抽头渔利和放贷,王国祥负责带人过来赌场和参赌。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王国祥、许文峰,以及参赌人员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当场缴获扑克牌、赌桌和赌资2855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曾立平等证人的证言,扑克牌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庭审中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国祥、许文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许文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8523元、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