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钟会娜与奉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奉光旭,叶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系原审被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光旭,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某,男,汉族,2001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法定代理人:钟某,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奉光旭、原审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叶某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奉光绪受伤。但并未有现场录像及任何证据表明,奉光绪右脚所受伤是由原审被告叶某所导致。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具体理由详见代理词。被上诉人奉光旭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奉光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798.39元(81330.65元×60%);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80元(58天×100元/天×60%);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572.8元((2030÷30天)×(58天+30天)×60%);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6005.3元((62987÷365天)×58天×60%);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600元(1000元×60%.);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000元×60%);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7119.92元(44633.3×20年×0.2×60%);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1800元×60%);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10000元×60%);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20000元×60%);以上合计:190456.41元。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上和市场公交站台路段时,车头与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掉头由原告奉光旭驾驶的两轮机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330.65元,住院58天,住院期间无医嘱等证明需陪护。出院诊断为右侧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维持右下肢外固定,1月内禁止完全负重下地,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并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叶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钟某系被告叶某母亲。原告奉光旭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叶某承担主要责任酌定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酌定40%。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2、营养费酌定1000元;3、鉴定费18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20%=178533.2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7、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医疗费81330.65元;9、误工费:(2030÷30)×(58+30)=595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05418.58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叶某承担60%责任为183251.3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钟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奉光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83251.31元;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奉光旭人民币183251.31元;三、驳回原告奉光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1977元,由原告负担78元。该款原告奉光旭已预交,被告钟某径付原告奉光旭即可。二审期间,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发函,要求其就以下问题进行回复:一、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因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进行重新复核的,复核程序是否可以由作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民警负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做出的认定,是否是在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做出,认定的标准为何?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复函如下:“1、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因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进行重新复核的,复核程序是否可以由作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民警负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由作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民警负责重新认定符合法定程序。2、对于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做出的认定,是否是在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做出,认定的标准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此,本案当事人奉光旭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是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认定的标准详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电动车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为奉光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上诉人在代理词中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将驾驶的车辆归还了车主,但车主后来将肇事车辆丢失,导致未能做车辆性质的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对于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认定书提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质疑。本院就相关问题要求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做出答复。该大队做出的答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作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民警负责重新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重新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叶某并未逃逸,但交警到达现场时,叶某并未留在事发现场等待处理。上诉人否认逃逸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上诉人所述,交通部门未能对叶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系因上诉人将车辆归还车主后,车主将车辆丢失所致。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存肇事车辆,积极配合调查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叶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非交警部门认定的非机动车,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理有据,应当作为应当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玖级伤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以鉴定时间距受伤时间仅三月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户口本,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就其为城镇户口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其他各种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院已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