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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赔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常水生与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水生,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赔初26号原告常水生,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被告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瑞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俊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水生诉被告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五日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父亲常文斌名下的岷县新南街2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常水成名下,造成原告丧权失产。2014年6月3日,经原告多年追索,被告以《岷国土字发<2014>128号》文件宣告”房屋土地登记内容失真”。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土地证书变更在他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岷县国土资源局《岷国土字发<2014>128号》文件。2、岷县国土资源局《岷国土字发<2014>01号》文件。3、岷县国土资源局《岷国土资函字<2015>49号》答复。4、岷县人民法院(1995)岷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2015年,原告常水生向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万元。经岷县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裁定驳回了原告常水生的起诉和上诉。原告常水生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常水生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2、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申152号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常水生向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万元。2015年12月2日,岷县人民法院以(2015)岷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常水生的起诉。原告常水生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11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常水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常水生随后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行申15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常水生针对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此次原告常水生无正当理由就同一赔偿事由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水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马登柱审判员  朱建国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俞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