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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李孝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李孝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052号。负责人:黄安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良,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孝兴,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李孝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孝兴偿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7346.25元,利息2427.11元、滞纳金1585.6元、消费手续费331.2元(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截止2016年11月8日),合计31735.16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计算。诉讼过程中,农行三明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孝兴偿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7346.25元,利息6293.56元、消费手续费331.2(利息、消费手续费截止2017年7月3日),滞纳金1585.6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李孝兴向农行三明分行申领银联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5,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六条约定,贷记卡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农行三明分行有权止付申领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领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并有权将申领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截止2017年7月3日,李孝兴已累计透支贷记卡本金27346.25元、利息6293.56元、消费手续费331.2元,滞纳金395.4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李孝兴未作答辩。农行三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孝兴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李孝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农行三明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孝兴与农行三明分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孝兴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农行三明分行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李孝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向李孝兴催要欠款,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催收证据,故李孝兴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约定信用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农行三明分行要求李孝兴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滞纳金本意是为了对违约持卡人的一种经济惩罚,旨在促进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相关规定(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因农行三明分行与李孝兴并无就信用卡滞纳金的支付另行签订协议进行约定,故对2016年12月31日后的滞纳金不应予以收取,现农行三明分行要求李孝兴支付的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故应予以支持。李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孝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金穗贷记卡���支本金27346.25元并支付利息6293.56元、滞纳金1585.6元、消费手续费331.2元(该利息、消费手续费计至2017年7月3日止,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李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红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松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雨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