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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36号1栋1单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091416955。法定代表人:汪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原名称: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民主村(原3264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0945600U。负责人:刘仕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太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未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即“香奈国际1、2号楼”的建设,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还款协议》也非上诉人所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安力公司辩称:“香奈国际1、2号楼”的工程项目是上诉人承建的,且与遵义万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是华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其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安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与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向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2015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差欠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货款3,203,435.5元。2015年4月8日,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甲方)与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将其对丙方的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二、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享有对丙方150万元的债权,丙方成为甲方150万元的债务人。三、丙方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将8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7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逾期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城公司向安力公司支付了80万元,尚欠70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华城公司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安力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华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华城建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华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安力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县分公司支付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华城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眉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印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上诉人未承建“香奈国际1、2号楼”工程。安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印模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安力公司提交了华城公司在播州区住建局备案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遵义万大房开公司开发的“香奈国际1、2号楼”项目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华城公司质证意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与原件一致需要核实,施工合同的印章与公司实际印章不一致。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安力公司与遵义渝贵建材公司及华城公司“香奈国际1、2号楼”项目部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协议的义务。遵义渝贵建材公司将对华城公司“香奈国际1、2号楼”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安力公司后,华城公司项目部应依照协议向安力公司支付所欠债务,因该项目部系华城公司承建工程所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义务应有华公司承担。其次,华城公司称,华城公司没有承建“香奈国际1、2号楼”,与遵义万大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并非华城公司实际印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系实际施工中产生,遵义渝贵建材公司及安力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程就是华城公司承建,公司与项目部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