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843号原告:许某,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某1,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陈2,后改名为陈某3。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繁忙,被告开始无端猜疑。2015年7月起,被告变本加厉,隔三差五盘问、殴打原告,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双方于同年10月起分居。2016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果。之后,被告又与儿子发生冲突,儿子不堪被告殴打,离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陈某1辩称,双方婚后感情稳定。1996年,被告发现原告出轨,双方产生冲突,被告不忍拆散家庭,与原告重归于好。之后,原告升职,经常晚归,被告遂起疑心。2015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微信内容不正常。在被告质问下,原告承认以前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争吵之下,原告于同年10月从家中搬离。此外,因儿���与异性交往方式不当,被告进行管教,也属正常。现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陈2,后改名为陈某3。2010年7月,原、被告和陈某3共同登记为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三人户籍迁入该处。2013年10月,原、被告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沪A3XX**,登记于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2015年8月,双方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同币种)73,610元钻戒一枚。同年10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冲突而报警。原告搬离海伦路房屋。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截止2017年5月16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番禹路支行存款余额27,650.90元。截止2017年6月6日,原告名下中国工���银行上海市番禹路支行存款余额11,800.69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原告名下证券账户中,现金和股票市值合计总资产266,544.78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沪A3XX**轿车归原告所有,以车辆价值12万元、号牌价值90,200元进行分割;现存原告处的钻戒按73,610元价值进行分割。被告表示,原告搬离时,带走了两张银行卡,分别有48万元和11万元存款,要求分割。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离家后,其账户资金有多次超过5,000元金额的使用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收入的一半应当属于被告;2016年1月,原告获得单位二三十万元的退税款,应予分割;海伦路房屋房产证、户籍本均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表示,离家时,其名下证券账户总资产达到48万元、其他存款金额达到11万元,后因炒股亏损、返还海伦路房屋购房贷款、支付陈某3生活费用、旅游、父母赡���、日常生活开支等形成现在的余额,现其存款余额、证券账户总资产可与被告对半分割。原告就此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证券账户对账单、还贷凭证、租房凭证、旅游合同、购买父母墓穴发票、父亲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原告还表示,其没有被告所谓的婚外情,其获得退税的事实不存在,其持有房产证、户籍本并无不当,其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对于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妥善解决,直至原告两次提起诉讼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双方对离婚不持异议,其维护家庭的愿望丧失。基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应当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并就此提供了视频证据。经审核,被告该项证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有悖公序良俗,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照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处理。沪A3XX**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车辆、号牌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分割款。现存原告处的钻戒归原告所有,原告按钻戒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分割款。原告就其离家时的证券、存款情况,及之后的证券买卖、收入支出提供了证据,作出了说明,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其说明符合生活常理,用途正当,可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以离婚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提出按原告离家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原告之后的一半收入,实为否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平等处分权,本院对此不能支持。此外,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退税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产权人、户籍在��人员,其持有房产证、户籍本,并无不当。至于原、被告提及的海伦路房屋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沪A3XX**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105,100元;三、钻戒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36,805元;四、原告名下证券账户中的资金、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133,272.39元;五、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番禹路支行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13,825.45元;六、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番禹路支行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5,900.35元。以上第二至第六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149.03元,减半收取计1,074.51元,由原告负担537.25元,被告负担5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慰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