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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小俐与席磊、蒋石荣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俐,席磊,蒋石荣,谭银姣,俞萍,蒋艳华,支有望,蒋桂凤,唐淑琼,杨冬英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75号原告:唐小俐,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血站职工,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磊,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壮族,桂林市中心血站退休员工,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蒋石荣,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告:谭银姣,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俞萍,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中心血站员工,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蒋艳华,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会计,住桂林市。被告:支有望,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桂林柏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桂林市灵川县。被告:蒋桂凤,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桂林市中心血站员工,住桂林市。被告:唐淑琼,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中心血站员工,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杨冬英,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广西资源县。原告唐小俐与被告席磊、蒋石荣、谭银娇、俞萍、蒋艳华、支有望、蒋桂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唐淑琼、杨冬英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萍、被告席磊、蒋石荣、支有望、谭银娇、杨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萍、蒋艳华、蒋桂凤、唐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重新制定分配方案,给予原告分配款总金额20%-30%的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最先提起对黄铃、朱日捷的诉讼,作为被拍卖房产的第一查封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提供担保,支付查封费,上班请假,抱着病体配合法院工作,才有拍卖款分配,分配方案中理应享有优先权。另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力偿还为黄铃所借的高额债务,恳请法院在分配方案中给予原告分配款总金额20%-30%的优先权。被告席磊、蒋石荣、蒋桂凤、支有望、唐淑琼、谭银娇、俞萍、杨冬英、蒋艳华九人都是借款给黄铃、朱日捷的债权人,也是朱日捷、黄铃的亲戚朋友或同事,比原告更清楚朱日捷、黄铃的财务情况。原告在申请查封财产时,被告知不能超出标的(即人民币93万元)查封后,多次建议查封朱日捷的公司股权,但现股权已被转移。因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可分配财产减少,理应予以少分配。被告席磊、蒋石荣、谭银娇、俞萍、蒋艳华、支有望、蒋桂凤、杨冬英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唐淑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淑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唐小俐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照唐小俐的保全申请查封朱日捷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产(产权证号:30××65),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6号绿海星城二期7栋5-7-2号房产,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6号绿海星城12-14号车库,车牌号为桂C×××××小车一辆。2014年7月30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15号唐小俐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7月31日前共同偿还唐小俐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0元(唐小俐已预交),由黄铃、朱日捷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唐小俐。后唐小俐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462号。2014年7月30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42号杨冬英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杨冬英借款本金105万元;二、若黄铃、朱日捷未能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则黄铃、朱日捷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被告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3日之前直接给付杨冬英。后杨冬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468号。2014年7月30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43号蒋石荣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蒋石荣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若黄铃、朱日捷未能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则黄铃、朱日捷除偿还蒋石荣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蒋石荣已预交),被告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3日之前直接给付蒋石荣。后蒋石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469号。2014年8月13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60号席磊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席磊借款本金128万元;二、若黄铃、朱日捷未能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则黄铃、朱日捷除偿还席磊借款本金128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席磊已预交),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直接给付席磊。后席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537号。2014年8月13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71号谭银姣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谭银姣借款本金1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7845元(谭银姣已预交),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直接给付谭银姣。后谭银姣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502号。2014年8月13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72号蒋艳华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蒋艳华借款本金60万元;二、若黄铃、朱日捷未能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则黄铃、朱日捷除偿还蒋艳华借款本金60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直接给付蒋艳华。后蒋艳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505号。2014年8月13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88号俞萍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俞萍借款本金63万元;二、若黄铃、朱日捷未能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则黄铃、朱日捷除偿还俞萍借款本金63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5050元(俞萍已预交),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直接给付俞萍。后俞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501号。2014年8月13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788号蒋桂凤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蒋桂凤借款本金43万元;二、若黄铃、朱日捷未能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则黄铃、朱日捷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3875元(蒋桂凤已预交),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直接给付蒋桂凤。后蒋桂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500号。2014年8月14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801号唐淑琼诉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朱日捷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唐淑琼借款本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1150元,黄铃、朱日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直接给付唐淑琼。后唐淑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506号。2014年8月15日,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810号支有望诉黄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黄铃于2014年8月17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支有望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若黄铃未能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则黄铃除偿还支有望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外,还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9150元(支有望已预交),黄铃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8月17日之前直接给付支有望。后唐淑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秀执字504号。本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小俐与被执行人黄铃、朱日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中,做出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如下:已执行的标的款为1413378元(包括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6号绿海星城二期7栋5-7-2号房产、绿海星城12-14号车库拍卖款,朱日捷的青苗补助款),在扣除浦发银行抵押款、评估费、执行费、保全费,剩余940442元,按十申请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债务比例分配系数:0.107,即唐小俐分配105441.93元,蒋艳华分配64800元,蒋石荣分配112600元,蒋桂凤分配46610元,席磊分配142560元,支有望分配161100元,唐淑琼分配11300元,谭银娇分配130070元,俞萍分配68010元,杨冬英分配117950元。原告唐小俐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黄铃、朱日捷、席磊、蒋石荣、谭银娇、俞萍、蒋艳华、支有望、蒋桂凤、唐淑琼、杨冬英。席磊、蒋石荣、谭银娇、俞萍、蒋艳华、支有望、蒋桂凤、唐淑琼、杨冬英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黄铃的住房公积金累计金额为67507.0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原告唐小俐、被告席磊、蒋石荣、谭银娇、俞萍、蒋艳华、支有望、蒋桂凤、唐淑琼、杨冬英均系被执行人朱日捷、黄铃的债权人,且其债权均由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被执行人朱日捷、黄铃所负债务经法院认定的有873万元,现有证据证明朱日捷、黄铃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原告虽对被执行人朱日捷、黄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不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唐小俐、被告席磊、蒋石荣、谭银娇、俞萍、蒋艳华、支有望、蒋桂凤、唐淑琼、杨冬英均作为被执行人朱日捷、黄铃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小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