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采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星台村。2010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利用其实际控制的110号(原68号)采砂船在沅江市禁止采砂区域盗采砂石,被沅江市水务局执法大队3次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后,又于2017年4月29日在沅江市禁止采砂区域盗采砂石并被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8日晚至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68号挖砂船,在沅江市彭湖潭段禁采区水域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被沅江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被给予责令退出开采区域、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2、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68号挖砂船,在沅江市曹家岭段禁采区水域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被沅江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被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110号(68号)挖砂船,在沅江市明月段禁采区水域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被沅江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被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4、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110号(68号)挖砂船,在沅江市曹家岭段禁采区水域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被沅江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将其多次盗采砂石的行为移送至沅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资料、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沅江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报案材料,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多次非法采矿,在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