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陆贞武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瞿佳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2民初1433-2号原告:陆贞武,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佳敏,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龚国海,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陆贞武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瞿佳敏、龚国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陆贞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瞿佳敏的起诉。本院认为,陆贞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贞武撤回对被告瞿佳敏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沈 怡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徐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东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