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黑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亢某,陶某1,刘黑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以下简称原告人),男,汉族,2012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农民,住富源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系张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三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陈玉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黑其,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文盲,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主动到案,同年2月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黑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亢某、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兴、耿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1,原告人亢某、陶某1,三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陈玉瑛,被告人刘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黑其因不满亢某家孙子张某2用电筒照射自己的眼睛,在喝酒后踹开亢某家的大门进入卧室,用工具将睡在床上的亢某、陶某1、张某2打伤。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亢某、陶某1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黑其到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黑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黑其系自首。现特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张某2、亢某、陶某1诉称,2017年2月7日晚上1时,被告人刘黑其以原告人张某2喊其名字、用电筒照射其眼睛为由,强行踹开原告人家大门,将三原告人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刘黑其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71922元,其中医疗费12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4600元,伤残赔偿金572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赔偿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421.17元,其中医疗费10699.1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赔偿陶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49757.07元,其中医疗费42136.0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1100元,伤残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57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刘黑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他愿意赔偿三原告人的损失,但数额太多无力赔偿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黑其因不满亢某家孙子张某2喊自己的名字、用电筒照射自己的眼睛,在喝酒后踹开亢某家的大门进入卧室,将睡在床上的亢某、陶某1、张某2打伤。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亢某、陶某1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黑其到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告人张某2受伤后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4日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118360.09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人亢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11093.17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亢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4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45日,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人陶某1受伤后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44787.92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户口及前科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鉴定委托书、富某(刑)鉴(活)字【2017】68号、166号、18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证人陶某2、刘某1、刘某2、牛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亢某、陶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黑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人张某2、亢某、陶某1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7627、17628、176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以证实原告人身份情况和受伤后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黑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黑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张某2、亢某、陶某1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客观认定。对于三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伤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刘黑其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黑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刘黑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8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由被告人刘黑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9.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由被告人刘黑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26.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孔梅人民陪审员 陈 壮人民陪审员 罗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尹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