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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骆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云H×××××号黑色两轮摩托车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工商局住宿区,盗窃了陈某1的一部华为M2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华为M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60元。2.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骆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云H×××××号黑色两轮摩托车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盗窃了罗某的一部灰色魅族(MEIZU)手机。又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盗窃了唐某的一部OPPOA33手机。之后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盗窃了陈某2的一部金某M5手机、一部金某GN5001S手机及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灰色魅族(MEIZU)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盗OPPOA33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金某M5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金某GN5001S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盗的一部魅族手机、一部OPPO手机、二部金某手机及其现金26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分别退还被害人罗某、唐某、陈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陈某1、唐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骆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骆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于文山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一辆云H×××××号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骆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雪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