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武定国、蔺正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国,蔺正权,罗光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定国,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2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蔺正权,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3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光权,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3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定国、蔺正权、罗光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定国、蔺正权、罗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武定国、蔺正权到仁怀市大通煤矿盗窃了价值2782元的电缆线,让知情的被告人罗光权驾车在附近等候,武定国、蔺正权随即将窃得的电缆线装上罗光权驾驶的车内,之后三人离开现场。2.2016年2月某日,被告人武定国、蔺正权到仁怀市五马镇龙里村白石沟煤矿,盗窃了该煤矿内的6.3m长的电缆线后变卖得850元(该电缆线无价格鉴定)。3.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武定国到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黄水沟胜利煤矿内,盗窃了该煤矿内的7.5m长的电缆线后变卖得935元(该电缆线无价格鉴定)。另查明,被告人蔺正权、罗光权共同赔偿了被害企业大通煤矿、白石沟煤矿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武定国、蔺正权、罗光权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定国、蔺正权、罗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光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武定国、蔺正权、罗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蔺正权、罗光权已赔偿相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三人作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定国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蔺正权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罗光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三人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蔺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罗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武定国赔偿给被害企业胜利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九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