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兴宁市永和镇廉峰村鹿鸣塘吴屋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军,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是被告人吴某甲的哥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去永和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兴宁市永和镇廉峰村鹿鸣塘吴屋7号住家老屋与刘某1、潘文、潘某1(均另处理)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提起其父亲吴某当天在帮人建房子时被童某殴打,要去童某家讲清楚。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刘某1、潘某2、潘某1分别骑乘三辆摩托去找童某,行至兴宁市永和镇廉峰村童屋童某家附近时,被告人吴某甲从一铁器店门口找到铁棍、角铁后来到童某住家门口用角铁打碎童某家大门玻璃,用脚踢开大门后进入童某的住家,童某的妻子罗某在楼上听到动静后下来查看。被告人吴某甲遂质问罗某童某的下落。罗某见状,遂往二楼走,被告人吴某甲及刘某1等人便跟着上二楼。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见罗某一直不肯说出童某的下落,遂用工具将卫生间门框、窗户玻璃砸坏。罗某进入二楼房间后,被告人吴某甲再次要求罗某说出童某的下落,见罗某仍不肯讲,遂用脚踢了罗某的肚子几下。后刘某1等人见罗某拿出手机打电话,就拉着被告人吴某甲下楼。当被告人吴某甲下到一楼时,又将屋内的大理石饭桌、液晶电视、画框等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童某家被损毁的液晶电视、大理石饭桌等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罗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方先后赔偿被害方人民币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证人刘某1、潘某1、吴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童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其父亲被他人殴打为由,伙同同案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不属自动投案,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