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x,张xx,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xx,金x,刘xx,高娟,王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546号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翠平,执行董事。被告: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x,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被告:张xx,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系被告张光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被告张娅婕配偶。被告: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系被告王会文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被告:高娟,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系被告刘耀华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被告:王xx,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被告:王x,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系被告王小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与被告包头市天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包头市聚龙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张x、张xx、王x、金x、刘xx、高x、王xx、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的法定代表人贾翠平、被告天马的法定代表人张光及被告张x、被告聚龙、王xx、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被告张xx、刘xx、高x、王xx、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100万元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61122.26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起每日593.42元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担保费用48.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天马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聚龙、刘xx、高x、张x、张xx、、王xx、金x、王xx、王x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天马无能力偿还借款,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6年11月1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天马的借款本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后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天马、张x、张x、刘xx、高x、王xx、王x辩称:对代偿资金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聚龙、王会文、金萍辩称:首先陈述借款过程,2011年天马向银行借款,后来一直是倒贷,一直到2015年是最后一次倒贷,直到2015年天马没有偿还能力了,我们为这笔贷款提供了保证和反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因是天马的刘xx和聚龙的王会文认识,所以为其担保了。原告主张的反担保合同,我们盖章签字后一直没有拿到过合同原件,这事很蹊跷,这么大的金额签完字后都不给被告原件。现在已经超过了反担保的范围,任意扩大了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本身属于反担保人的抗辩权都在合同中免除了,所以我们认为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这100万元是不是银行扣除的,是哪笔贷款的本金,是不是天马的贷款,对于这些存在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一个月18000多元,这个资金相当于借款,这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第三项诉讼请求担保费,是贷款公司的事,和我们这些反担保人没有关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天马与原告金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01号《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天马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天马收取担保金额每年3%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聚龙、王xx、金x、刘xx、高x、张x、张xx、王xx、王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上述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天马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日,原告金盛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内包营保字(2015)第005-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智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智联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内包营流字(2015)第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0万元,借期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后因被告天马没有偿还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借款,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6年11月17日扣划原告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账号×××的账户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聚龙、王xx、金x应诉后辩称,“原告任意扩大了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本身属于反担保人的抗辩权都在合同中免除了,所以我们认为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一个月18000多元,这个资金相当于借款,这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第三项诉讼请求担保费,是贷款公司的事,和我们这些反担保人没有关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经本院查证,查无实据。关于担保费。经本院查证,2015年2月6日,被告天马与原告金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01号《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一)款2项:“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天马)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甲方交纳担保费,每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担保期限超过一年的担保费可按年度标准,另行支付,逾期三月未支付,甲方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扣划,乙方应及时补足风险保证金。”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天马举证在2011年11月7日及2012年3月8日分两次原告收取被告天马保证金各75万元,共计150万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划款凭证》、《资金担保费和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有关条款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及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因被告天马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已到期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导致该分行扣划了原告10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归还银行借款本金。依据《委托担保合同》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天马偿还代付款及给付担保费,原告有诉权。但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在原告代偿情形出现时或担保费逾期三个月时可从保证金中扣划。150万元的保证金可冲抵代偿100万元贷款本金及担保费50万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担保费用48.7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天马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约定,应当由被告天马负担,但鉴于被告天马在原告处由150万元风险保证金,可优先从中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玲审 判 员 程德军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