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亚明、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亚明,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11执异4号案外人曾领,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彭亚明,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彭亚明、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领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院提取紫东公馆小区E栋门面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领称:在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亚明、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邵阳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标的是紫东公馆小区E栋的一楼10间门面(房号分别为0001008、0001009、0001010、0001011、0001012、0001013、0001014、0001016、0001017、0001018)以及二楼整层(房号为002001)。紫东公馆小区E栋0001006、0001007号房屋备案登记在案外人曾领名下,不属于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而法院从邵阳福华皮肤病专科医院提取的门面租金包括了曾领应当收取的0001006、0001007号门面租金120000元,请求法院将属于曾领所有的租金解除扣留并予以支付。案外人曾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紫东公馆,房号E栋0001006、0001007备案登记到曾领名下,该房屋没有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邵阳福华皮肤病专科医院送达(2016)北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紫东公馆商住小区E栋的0001008、0001009、0001010、0001011、0001012、0001013、0001014、0001016、0001017、0001018其中6间由邵阳福华皮肤病专科医院承租的房屋门面租金。2017年3月22日邵阳福华皮肤病专科医院将30万元租金汇至本院。经本院调查,邵阳福华皮肤病专科医院不能确定其汇至本院的门面租金中是否包括案外人曾领名下的0001006号、0001007号门面租金,更不能确定曾领名下的0001006号、0001007号门面租金数额。本院认为,本院(2016)北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只对被执行人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紫东公馆商住小区E栋的房屋门面:0001008、0001009、0001010、0001011、0001012、0001013、0001014、0001016、0001017、0001018,其中6间由邵阳福华皮肤病专科医院承租的门面租金予以扣留、提取,并未对案外人曾领名下的0001006号、0001007号门面租金采取扣留、提取措施。且经本院调查,邵阳福华皮肤病专科医院不能确定其提交至本院的门面租金包括案外人曾领名下的0001006号、0001007号门面租金,更不能确定曾领名下的0001006号、0001007号门面租金数额。案外人曾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紫东公馆E栋0001006号、0001007号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名下的0001006号、0001007号门面租金包含在本院提取的30万元门面租金中。故本案中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岳红波审 判 员 龚 婧代理审判员 陈亚辉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来自